《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8年6月26日修订,并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2018年8月6日
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2011年6月28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制定,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2月29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8年6月26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2018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防范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责任认定、房屋使用安全防范、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管理。
军队房屋、宗教活动场所房屋、文物保护建筑、古建筑的使用安全管理,作为生产经营单位设施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综合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综合协调,组织处置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巡查制度,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组建专业巡查队伍等方式,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巡查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容市政(城市管理)、规划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及时处置正在使用的违法建筑,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应的日常事务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统一指导和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实施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等工作。
第六条 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市容市政(城市管理)、公安、消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